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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案辩护要点及其解读(下篇:罪轻辩点)

发布时间:2026-02-15 21:54:43浏览:12次

开设赌场案辩护要点及其解读(下篇:罪轻辩点)

 

文/黄剑、陶宁

 

(原文载于公众号“泽大律师”)



三、罪轻辩点

 

在当下扩大赌博犯罪财产刑适用的趋势下,做罪轻辩护的意义不仅仅体现于减轻主刑,也能够起到减少罚金刑的效果。开设赌场案件的罪轻辩护思路一般可概括为三种:(1)减少赌资数额;(2)减少获利金额;(3)降低地位与作用。

 

(一)减少赌资数额

 

辩点1:网络赌博情形下,以累计投注额计算赌资会造成重复,应以初始投注额或赢取数额作为赌资计算标准

 

两高2005年《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05年《赌博罪解释》”)第8条规定:“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2010年《网络赌博意见》第3条规定:“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两高一部2020年《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2020年《跨境赌博意见》”)第5部分规定:“通过网络实施开设赌场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依照开设赌场行为人在其实际控制账户内的投注金额,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如无法统计,可以按照查证属实的参赌人员实际参赌的资金额认定。”

 

赌资能够直接体现赌场开设的规模,是判断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标准。根据相关规定,“投注额”与“赢取额”均可视为赌资。然而,将每一个投注点数所代表的金额全部认定为赌场的赌资会带来重复计算的问题。

 

在实体赌场中,由于参赌人员均使用现金当场下注,现场查获的所有资金自然都可以视为赌资。但网络赌博的特殊性在于投注与结算之间往往存在时差。参赌人员一般是通过赌博网站的虚拟额度进行下注,然后定期根据一段时间内的总的输赢结果进行资金结算。也就是说,参赌人员可能因反复投注而积累巨额投注点数,但客观上却没有与累计投注点数相对应的真实资金,并且二者往往差额巨大。例如,在“百家乐”这种较短时间内可以连续多次多局进行的赌博形式中,其网络系统中所显示的投注金额是每一局投注滚动累计而成,可能远大于实际用于投注的赌资数额。

 

因此,在网络赌博情形下,若以累计投注额计算赌资可能会造成重复认定的话,则应当以初始投注额或赢取数额作为赌资计算标准。(详见发表于《检察日报》的《认定网络赌资数额不宜累计投注点数》一文)

 

典型案例:(2019)皖0103刑初813号 蔡巧云、袁义斌开设赌场案

 

裁判要旨:关于被告人蔡巧云、袁义斌、赵红利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赌资数额提出的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系依据现场勘验检查查实的下注记录累计计算,指控蔡巧云所涉赌资金额为886540元,袁义斌、赵红利所涉赌资金额为371990元。本院认为,根据参赌人员石秀玲、张某1、张某2、张某3、王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蔡巧云、袁义斌、赵红利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上述参赌人员在蔡巧云与袁义斌、赵红利开设的赌场内使用三被告人提供的百家乐账号进行投注,双方结算依据是下注记录中“输赢”项下的金额,并没有实际投入886540元和371990元的钱款;案涉两个赌场百家乐赌博账号的投注金额886540元和371990元,系参赌人员反复多次投注滚动叠加的数字,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并不能真实客观反映涉案赌资数额。公诉机关将现场勘验检查查实的下注记录中的投注金额认定为本案赌资,并据此认定被告人蔡巧云、袁义斌、赵红利构成情节严重,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辩点2:同一笔赌资产生的流水不应重复计算

 

在网络赌博情形下,赌资的移转具有留痕性,同一笔赌资经由多个不同银行账户或多种支付工具转账,完全可能不止一次地被计入流水。例如,处于中间环节的赌博网站代理(如“二级代理”)往往需要分别和上家、下家进行赌资结算,而这两次赌资结算实际上包含了同一笔赌资的双向流动,不应重复累加。对此,司法实践中以其中较高的部分认定赌资。

 

典型案例1:(2018)粤0607刑初693号 陈国傲开设赌场案

 

裁判要旨: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犯罪金额重复计算的问题,经查,本案中直接接受投注的被告人在参赌人员投注时先收取投注款,待开奖结果公布后,再根据输赢情况,向赢钱的参赌人员按一定比例支付赌金或者赢取该笔投注款。虽然参赌人员的投注款与赢取的赌金都可以认定为赌资,但在参赌人员赢钱的情况下,被告人支付的赌金中包含有参赌人员投注时支付的投注款,如果将投注款和赢取的赌金相加,则同一笔投注款在交付和返还的过程中被重复计算。本案中鉴于无法区分参赌人员每一笔投注和输赢的情况,本院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只计算被告人与参赌人员资金双向往来中较高的一个方向为赌资,例如被告人蒋文学收取了“罗X华”16930元,向“罗X华”支付了11442元,本院认定较高的16930元为蒋文学与“罗X华”之间产生的赌资。但下级代理与上级“庄家”之间的资金往来,均系根据赌博的输赢结果进行结算的资金,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双向往来均应相加计算为赌资。下级代理与上级代理之间结算的赌资、下级代理与参赌人员之间的赌资,实际为同一笔赌资的产生的流动,应以较高的部分认定为本案赌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典型案例2:(2018)鄂0302刑初620号 李作保、吴忆开设赌场案

 

裁判要旨: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的赌资中有重复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吴忆9870账户与4872账户中有658500元系重复计算,本院认定予以扣减,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辩点3:应对行为人本人参与投注部分赌资予以扣减

 

毫无争议的是,个人的赌博行为即使涉嫌犯罪,也至多构成赌博罪而非开设赌场罪。就赌博网站的代理而言,虽然其在帮助赌博网站发展、组织他人参与网络赌博的同时,自己往往也会参与赌博,但与实地型开设赌场不同的是,该行为人的个人赌博行为往往可能与其所发展或组织的其他参赌人员并无任何交集(即相互之间不在同一个赌局中博弈输赢),而是单独投注、单独与赌博网站或上级庄家进行对赌并结算输赢。因此,在该情形下,行为人的自身赌博行为与其帮助赌博网站发展、组织其他参赌人员的行为(即帮助开设赌场行为)不应混同,应在认定开设赌场赌资数额时将其自身的投注金额予以扣减。

 

典型案例:(2016)粤5191刑初59号 王某、黄某开设赌场案

 

裁判要旨:关于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陈某乙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陈某乙所开设的赌博账号中用于自己投注的部分数额应予剔除的辩护意见。经查,网络赌博犯罪系利用互联网上的赌博网站进行赌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行为,被告人王某、陈某乙自己投注的数额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应予剔除。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辩点4:行为人能够说明合法来源的资金不得计入赌资

 

2010年《网络赌博意见》第3条规定:“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

 

浙江省公检法2020年《关于办理跨境赌博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试行)》(下称“2020年《浙江跨境赌博纪要》”)第24条规定:“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主要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

 

2020年《浙江跨境赌博纪要》第27条规定:“对于行为人将相关赌资计算凭证、电子数据进行破坏,或者通过其控制的账户、他人账户进行转账,或者通过跨境结汇方式进行转账,或者采取境外支付外币、境内收取人民币等方式将赌资‘漂白’的,可以行为人名下或者实际控制的所有银行账户内资金认定为涉案赌资,行为人能够证明合法来源的除外。”

 

由上可见,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开设赌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账户中的资金来源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形式。之所以如此,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指出,由于网络赌博规模庞大,逐一核实每笔资金是否为赌资不具有操作性,考虑到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使用专门的银行账户接收、流转赌资,而不会通过其日常生活使用的银行账户接收、流转赌资,因此对于有证据证明其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其中资金的合法来源,可以认定为赌资。反之,如果行为人能够说明自己账户中的流转资金具有其他来源如借款、还款、生意往来、他人走账等的,则应当扣减相应部分。

 

典型案例1:(2019)赣1103刑初262号 黄晓立开设赌场案

 

裁判要旨:法律规定: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被告人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被告人均表示记忆不清又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可以依法认定为赌资。因此辩护人上述两项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当庭提出的夏某还款7500元等可以说明合法来源的部分资金,应从赌资中剔除,但最终赌资数额巨大远超30万元,属于情节严重。

 

典型案例2:(2014)丹刑初字第1号 杨某开设赌场案

 

裁判要旨: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龙铁向法庭提交了贵阳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贵阳银行借款凭证、贵阳银行回单、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被冻结的存款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被冻结的款项能够互相印证,且本案的证人证言均证实了参赌人员与被告人是直接通过现金的方式结算赌资,故本院予以确认。

 


辩点5:应对赌客在其他上家处投注的赌资予以扣减

 

实践中,赌客或下级代理通常拥有不止一个“上家”。因此,若在案有证据能够证明赌客有其他“上家”存在,或者赌客在行为人开始实施开设赌场行为之前,就已经参赌并有赌资转账记录的,则可推定赌客另有“上家”。在此情形下,赌客在其他上家处所投注的相应部分赌资与行为人无关,应当予以扣减。

 

典型案例:(2018)粤2071刑初221号 吴嘉杰、邓树文开设赌场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程国鋆的工行账号证明其与被告人陈根强的交易金额累计93900元。手机勘查报告截图,证明被告人陈根强与叶某、蒋某进行交收,且其早在从被告人程国鋆处获得赌博账号前的2015年就有发赌博账号给叶某并进行交收。被告人陈根强与被告人黄嘉荣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根强有从被告人黄嘉荣处获得账号、密码及被告人黄嘉荣的银行账号,有向被告人黄嘉荣进行交收,可见被告人陈根强的上家不止被告人程国鋆一人。被告人陈根强的供述虽证明其跟被告人程国鋆还有用现金或微信转账交收,但该部分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无法确定具体金额,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本院认定被告人程国鋆开设赌场的金额为9万余元。被告人程国鋆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点6:独立接受投注的各级代理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只对各自的赌资数额负责

 

2020年《跨境赌博意见》第3部分第3条规定:“为同一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担任代理,既无上下级关系,又无犯意联络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由上可见,没有犯意联络的平行代理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只需对自己犯意和行为范围内的犯罪负责,亦即,只能根据行为人个人所代理的赌资数额进行追究刑事责任。除前述情形外,对于名义上虽属于上下级关系但实际上各自独立接受投注的代理,司法实践中同样认可其相互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分别按照其各自的赌资数额进行定罪量刑。

 

典型案例1:(2021)闽05刑终276号 洪建新、刘雷、洪速等开设赌场案

 

裁判要旨:关于本案的上下线问题,前述四上诉人分别担任赌博网站的代理或帮助代理人接受投注,虽然可能与其他代理人形成上下线的关系,但是赌博网站的每一级代理,均全权代表赌博网站与赌博客户发生业务关系,各级代理人员,特别是平行代理之间只要没有犯意的交流和沟通,在业务及抽成上互不关联,那么就只对自己犯意和行为范围内的犯罪负责,而非以上线的全部犯罪数额追究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2:(2018)粤0118刑初1263号 何锐垣、湛永红开设赌场案

 

裁判要旨:关于本案是否区分主、从犯的问题。经查,本案被告人均系利用自己持有的赌博网站的代理帐号,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开设多个会员账号发展人员进行网络赌博,独立接受投注。被告人之间虽然存在上下级关系,但各级代理都是通过赌博网站提供的服务平台,各自独立接受投注参与赌博,并不存在服务与被服务、帮助与被帮助的关系,应当分别按照各自的赌资数额来确定量刑幅度,并不存在主犯与从犯的区分。被告人何锐垣、湛永红、陈振锋的辩护人提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辩点7:赌资数额应从行为人实际参与开设赌场时起计算

 

如前所述,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开设赌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账户中的资金来源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形式。因此,若能够证明行为人在检察机关指控的流水起算时尚未参与开设赌场,则也应对该部分数额予以扣减。

 

典型案例:(2021)吉0194刑初40号 郭晶、闫照健、王旭、李墨、梁轩伟、孙明学、石磊开设赌场案

 

裁判要旨:关于被告人石磊提出的其于2020年4月12日开始被孙明学雇佣,检察机关指控的流水从2020年3月12日起算不准确的辩解。经查,石磊系孙明学于2020年4月12日雇佣从事开设赌场,其赌资金额应自实际被雇佣起计算,故其辩解于法有据,应予采信。

 


辩点8:在认定赌资数额的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应当就低认定

 

2020年《浙江跨境赌博纪要》第26条规定:“赌资数额应根据银行交易流水、相关报表、电子数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综合认定。根据投注记录等也可以认定赌资数额。”

 

“就低规则”是司法实践中认定具体犯罪数额时常用的证据认定规则,即在认定犯罪数额时,若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达成一致证明,则以其中较低的证明数额予以认定。赌资数额的认定同样应当遵循前述规则。当行为人供述的赌资数额与其他能够证明赌资数额的言词证据不一致且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强时,应当根据“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予以就低认定。

 

典型案例:(2020)闽0322刑初195号 王新令开设赌场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王新令接受六合彩投注的金额认定问题。经查:其一,针对赌徒郑进国和黄凡的投注金额的认定,因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双方经过结算后郑进国、黄凡分别输了投注额38099元、92380元,可予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据此认定投注额。其二,针对赌徒洪兆斌、封孙强的投注金额的认定,因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经过结算后洪兆斌、封孙强分别输了投注额10000元、92916元,而控方根据洪兆斌、封孙强各自的陈述就低指控该二人投注额分别为7500元、90000元,可予支持。其三,针对赌徒郑碧飞、徐智敏、郑升平的投注金额的认定,被告人王新令与该三名赌徒各自陈述不一,微信聊天记录也无法补强一方的言词证据,故就低按照被告人的供述认定为该三人的投注额分别为20000元、20000元、15000元。辩护人郭建勋、卢清泉关于控方指控的赌资数额仅根据赌徒的单方陈述来认定,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应就低认定的辩护意见,在认定赌徒郑碧飞、徐智敏、郑升平的投注金额方面,可予采纳。综上,可予认定被告人王新令接受六合彩投注额为282979元。

 

(二)减少获利金额

 

辩点9:抽头渔利不包含提供与赌博无关的其他服务经营收益

 

所谓的“抽头渔利”,是指赌场的负责人或赌局的组织者,向每一场赌局的赢家所抽取的一定比例的“分红”或“利润”等好处费。该种“抽头渔利”费用,完全不受赌局输赢的影响,无论哪一方赌客赢钱均须缴纳,但输家无须缴纳,是赌场最稳定的收入来源。而与赌博无关的其他服务的经营收益实际上是行为人通过提供特定服务而获得的对价,不属于抽头渔利的范畴。

 

典型案例:(2018)苏0812刑初45号 邵某、韩某某等开设赌场案

 

裁判要旨: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邵某、韩某某、吴某开设赌场,抽头渔利101490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邵某、韩某某、吴某开设棋牌室营业收入为101490元,上述数额中包含了应参赌人员要求提供的香烟等收入,而香烟并不是属于开设赌场应当提供的服务,对于该部分收入认定为抽头渔利的金额,本院难以支持。

 


辩点10:在认定抽头渔利数额的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应当就低认定

 

与赌资数额一样,若关于认定行为人抽头渔利数额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达成一致证明时,也应当根据“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就低认定。

 

典型案例:(2015)甬镇刑初字第148号 柯杰、贺某等犯开设赌场案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关于赌场抽头获利共计约30万元的指控,审理认为,现有被告人柯杰、贺某、徐茂林等人关于赌场抽头获利情况的供述无法完全印证一致,因此,综合全案证据就低认定赌场持续期间抽头获利金额共计为18万余元较为适宜。被告人贺某、徐茂林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三)降低地位与作用

 

辩点11:仅向他人提供赌博网站链接而不接受投注的名义代理,属于“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发展会员”的帮助犯情形

 

根据最高院法官戴长林在《网络犯罪司法实务研究及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行为人虽在赌博网站上注册为代理,但不直接接受投注,而是为赌博网站提供链接,这个链接进入后就可以直接参赌,提供链接者按照进入链接参赌的人头数或者赌资抽取一定的费用,对此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的帮助犯。理由在于:

 

担任代理只是认定开设赌场罪的条件之一,行为人还必须有直接接受投注的行为。而在行为人仅仅实施了提供链接行为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会员后续的参赌情况不具有直接现实的掌控权,与“接受投注”存在本质区别,不能将其认定为开设赌场的主犯。否则,就是在实际上架空了2010年《网络赌博意见》中关于“投放广告、发展会员”等各种表现形式为开设赌场的帮助犯的相关条款。

 

典型案例:(2019)川1302刑初495号 林树生、高天赐、向泽华等开设赌场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林树生等14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意见》关于“为赌博网站发展会员”的认定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规定,其主要行为是发布链接的帮助行为,而没有实施收取赌资、接受投注等开设赌场的直接行为,故无法认定其为直接开设赌场的实行犯,而只能按发展会员的帮助犯对其定罪量刑。理由如下:

 

首先,担任代理只是认定开设赌场罪的条件之一,行为人还必须有“接受投注”的行为,且该行为必须是直接地接受参赌人员投注。接受投注与仅实施提供链接或者其他广告方式发展会员等帮助行为之间,虽然目的都是赚取抽头,但其在赌博网站中的参与程度、行为的积极性和作用的直接性显然都是有差异的,其对赌资和赌局的控制力以及得到的回报也往往不同。如果是接受投注,赌客的赌资直接打入代理人的账户中,代理人对该笔资金具有事实上的掌控能力,相当于在该赌博网站设立了一个分赌场,认定其为开设赌场的实行犯完全正确。但如果仅为发展会员,尽管他知悉所发展的会员在其中参赌的赌资金额,最后也是按照赌资数额进行抽头,但行为人发展会员进入赌博网站后,对会员参赌的情况并没有直接现实的掌控权,就不能将其认定为开设赌场的主犯。

 

其次,按赌资收取抽头是多种赌博犯罪行为如发展会员的帮助行为、聚众赌博行为等均可能采取的抽头方式,因此,按什么获利不是区分行为性质的关键。《意见》规定的“服务费”可以以抽头的方式在网站所有者和帮助者之间进行结算。

 


辩点12:级别较低、所起作用较小的代理可认定为从犯

 

根据最高院法官戴长林在《网络犯罪司法实务研究及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在网络赌博犯罪案件中,主从犯的认定标准应该是多重的。行为人在这一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以及参加的时间长短、所从事的事务多少及重要程度、所获利益的大小等等,都应该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在实践中,赌博网站的代理往往存在多个层级,所起的作用大小各不相同,因此,不宜一刀切地一律认定为主犯。例如,级别较低的代理对于会员的参赌情况掌握程度较低,在整个环节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对于此类代理,可以认定为从犯。

 

典型案例:(2019)粤18刑终221号 王海强、龙朝顺开设赌场案

 

裁判要旨:鉴于被告人骆明威、林伟新、龙朝顺在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属二级代理,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能够当庭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强属于一级代理,犯罪情节严重,但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能够当庭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辩点13: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但不负责实际事务的股东可认定为从犯

 

实践中,赌博网站股东发挥的作用大小存在一定差异,有些在赌博网站的运营中起到谋划、组织、决策、支配等作用,有些则是只出资占股而不具有话语权。基于与上一辩点部分同样的理由,在对赌博网站股东进行主从犯划分时,也应综合考虑其地位、作用等因素,若将所有股东一概认定为主犯,则有违罪责刑相适原则。

 

典型案例1:(2019)粤03刑终2920号 房某某开设赌场案

 

裁判要旨: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房某某只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不参与赌场运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典型案例2:(2017)粤1972刑初1173号 张卫东、陈志宏开设赌场案

 

裁判要旨:关于各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被告人张卫东、陈志宏、艾飞、刘勇龙作为股东开设赌场,参与分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中张卫东组织开设赌场,负责处理赌场的经营性事务,较其他主犯作用更大,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同时结合各主犯的参与时间长短,在量刑时亦予以区分;被告人成陆飞虽为股东但参与时间短,次数少,在本案中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孙效伟、付海冬、赵孝受雇为赌场从事看风、发牌等活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亦应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张卫东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被告人刘勇龙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艾飞辩护人的4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点14:明知是赌博网站而提供技术支持的服务商应认定为从犯

 

诚如最高院法官戴长林在《网络犯罪司法实务研究及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所持的观点:“相对于直接实施者而言,这些服务商尽管很重要,但他们不具有直接的赌博犯罪犯意。因此,只能以帮助犯的形式存在……帮助犯之所以是帮助犯,就说明其行为仅是起到帮助作用,尽管这一帮助作用可能很重要,可是它毕竟还只是整个犯罪环节中的一环,而不可能成为犯罪的主要组成部分。其中最关键的是,帮助犯的犯意必然是依附于主犯的,其不可能独立形成赌博犯罪的犯意,且其实施的不是直接的赌博行为,而只是为赌博行为提供某种帮助。如果抽离了实行犯的赌博行为,帮助犯的这一帮助行为就没有意义。”因此,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而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等技术支持的服务商,应当认定为从犯。

 

典型案例:(2019)浙0481刑初294号 俞瑞齐、裘腾峰、何利逵等开设赌场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张书展、李式庄作为软件开发商仅负责软件平台的开发及后台维护,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均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具体量刑时结合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实际参与时间、程度等犯罪情节酌情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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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剑律师
黄剑
泽大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