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案的14大辩护要点及其解读
文/黄剑、陶宁
所谓“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逐利性可谓是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天性。但一些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盲目追求规模、数量上的扩张,而忽视了“安全”这一立身之基,一旦发生安全事故,便会给人员的生命健康、企业的经济效益造成不可逆的、毁灭性的影响,相关责任人员也可能因此一朝沦为阶下囚。
从2015年“天津滨海新区8·12爆炸事故”到2019年“江苏响水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3·21特别重大爆炸事故”,每一次事故的发生都会或多或少地对国民的安全感造成冲击,随后“公众对于安全的现实需求会汇聚成刑事政策上的压力”[1],使得安全生产事故犯罪往往表现出追责范围广泛的特征。在此过程中,重大责任事故罪因前提条件相对宽泛,逐渐异化成为责任事故犯罪的兜底条款。
然而,我们在强调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同时,仍应保持一定的冷思考,片面扩大追责范围背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非明智之举。因此,本文试从刑事律师的视角出发,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常见辩护要点进行梳理总结,以期为“有罪者罚当其罪,无罪者避免蒙冤”的实现尽些许绵薄之力。
一、无罪辩点
辩点1:远离现场的中高层管理人员,如对特定作业不负有直接指挥和管理监督义务的,不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
根据《刑法》第134条第1款之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关于本罪的犯罪主体,两高2015年《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危害生产安全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可见,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罚对象不仅包括对事故发生具有直接过失的操作人员,也包括负有监督、管理过失的主管人员。
何为管理过失和监督过失?根据周光权教授的解释,管理过失是指结果的发生直接归因于管理者对于企业等的安全管理体制存在管理行为瑕疵的过失形态,诸如企业对设备设置、维护以及人员建制等未设置详细、可操作的规章制度,进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就是说,在管理过失的情形下,事故结果的发生不以从业人员的行为为媒介,而是管理制度不完善本身所造成的。监督过失是指监督者对于直接引发事故发生的行为人(被监督者)因懈怠而没有防止被监督者因疏失造成事故的过失类型,是一种对于被监督者的监督懈怠,而由监督者间接导致结果发生的过失形态。[2]正确理解上述概念,对于合理确定事故发生后的追责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在日常生产作业中,企业一般会采取“一线生产、作业人员——基层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高层管理人员”的层级模式,不同层级的人员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也有所不同。对于很少出现在作业现场的中高层管理人员来说,其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主要是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如果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制度层面的问题,那么上述人员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反之,如果企业具有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纯粹是因为一线作业人员违规操作进而造成重大事故的,主要的责任承担者就应当是一线作业人员和在现场承担监管职责的基层管理人员,不宜将中高层管理人员也纳入追责范围。
典型案例:沂检公刑不诉(2017)47号 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案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造成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塔机司机、安装人员违规操作,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总工程负责人,不宜认定为对塔机作业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故其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辩点2:行为人对临时组织的具备相关资质或从业经验的作业人员不具有管理、监督责任,不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
不少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会雇佣他人从事物资搬运、清理设备等临时性的劳务,或者将吊装设备、修理设备等技术工作交由相关从业人员完成,由此形成临时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而一旦这些参与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临时作业的组织者也可能会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但实际上,这些参与人员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且往往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键性环节,如果要求组织者对其承担与其他建立了长期劳动关系的员工同样的注意义务,显然是不合理的,故应当允许组织者以“合理信赖”为由进行抗辩。如果组织者在选任临时作业人员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关作业资质或从业经验),就有理由信赖临时作业人员会采取适当的行为,此时就不宜追究组织者的刑事责任(至于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暂且不论)。
典型案例:(2019)川01刑终661号 陈刚、雷蛮修重大责任事故案
裁判要旨: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审被告人雷蛮修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虽然雷蛮修系本次树木买卖活动的组织者,陈刚操作吊车致人死亡的后果发生于吊装环节,但本次树木买卖活动和参与人员系雷蛮修临时组织,雷蛮修基于信赖原则将其中的树木吊装环节交由本身具备相关作业资质,能够独立进行吊车操作的陈刚完成,陈刚就该吊装环节的作业结果对雷蛮修负责,故雷蛮修对于陈刚操作吊车的过程并不具有指挥、管理、监督责任;其次,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在陈刚操作吊车的过程中,雷蛮修在场进行了指挥,系现场指挥作业者。综上,原审被告人雷蛮修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身份,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辩点3:被挂靠单位的责任人员或挂名担任工程项目经理的行为人,不参与日常生产作业管理工作的,不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建筑企业之间的挂靠经营行为以及注册建造师的挂名行为,但这些现象在日常生活中仍较为普遍。一旦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被挂靠单位的责任人员或挂名担任工程项目经理的行为人很有可能会被认为“正是其的不作为致使工程施工脱离专业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未能落实,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3],从而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但事实上,被挂靠单位的责任人员以及挂名担任工程项目经理的行为人并不参与日常生产作业管理工作,对于事故的发生也不具有主观上的认知,事故的发生应当直接归因于实际施工单位及相关作业人员。不可否认,向他人出借资质的行为确实存在违规性,但也不能轻易将行政责任上升为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1:沂检公刑不诉(2017)49号 石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案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所在公司虽为事故塔机安装队提供资质,但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系该公司挂名总经理,不宜认定为对塔机作业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故其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典型案例2:沂检捕诉刑不诉(2019)46号 韦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虽实施了出借资质的违法行为,但造成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系焊接人员违规操作,故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不宜认定为对焊接作业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故其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辩点4:重大事故并非发生于生产、作业过程中,或者与生产、作业没有直接联系,相关责任行为不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
安全生产事故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伤亡的情形,因此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必须满足时空条件,即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发生于生产、作业的过程中以及生产、作业的场所内。根据相关实务论文及司法判决,所谓“生产、作业的过程中”,只包括生产、作业的活动进入实质运行的阶段,而活动准备阶段、职工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休假、休息时间或者生产作业停顿阶段,都不属于生产、作业过程(当然,行为人满足空间条件,未离开生产、作业场所的小憩,仍旧有构成本罪的可能)。[4]并且,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还应当与经营活动具有直接联系,非基于生产、作业的需要而实施了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而引发事故结果,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典型案例:(2016)辽07刑再4号 齐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裁判要旨: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所指的“生产、作业”有其独有的限制和特征。从刑法的意义上讲,“生产、作业”系基于社会分工的结果,必须具有反复性、持续性及一定的危险性,生产作业过程,只包括生产、作业的活动进入实质运行的阶段,而活动准备阶段、休假、休息时间或者生产作业停顿阶段,都不属于生产、作业过程。本案中,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档案信息,仁发养殖场经营范围为“兰狐、貉子养殖”,所属行业为“牲畜饲养”,垒锅台、安装电翻锅只是为饲养狐狸、貉子准备食物,杨忠信与受害人沈学刚垒锅台、安装电翻锅的作业与狐狸、貉子饲养作业虽具有关联性,但与狐狸、貉子饲养作业的持续性、反复性有着本质的区别,并不属于兰狐、貉子饲养的实质运行阶段的生产作业。另外,要准确把握“生产、作业”在时空上的限定,即行为人没有从事生产、作业,或者生产、作业处于停止状态,行为人在休息时间所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均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案中,杨忠信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两个最后干的活是垒烟囱…”。齐某某也多次陈述“他应该干的活都干完了”。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沈学刚的正常作业尚未结束,也不足以证明沈学刚的作业包括电翻锅的试运行。故无法认定导致沈学刚死亡的相关行为属于本罪当中的作业行为。
辩点5: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没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成立,以行为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为前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下称“《生产安全意见》”)第7条规定:“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但该条款在实际适用时似乎还是显得有些抽象、宽泛,相比之下,把握“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一般表现形式,更具有可操作性。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专家关于该罪构成要件的释解:“‘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往往具有不同的形式。普通职工主要表现为不服管理、不听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和工艺设计要求或者盲目蛮干、擅离岗位等。生产管理人员主要表现为违背客观规律在现场瞎指挥,或者作出不符合安全生产、作业要求的工作安排等。”[5]因而,必须结合行为人在生产经营中扮演的角色,合理厘定其应当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例如,对于普通职工而言,如果其并非安全管理专员,对于相关安全管理规定也不甚了解,其行为也完全是在请示管理人员后或在管理人员的指挥下进行的,则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典型案例:相检诉刑不诉〔2020〕207号 蔡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污水处理厂将维修工程承包给苏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苏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有关负责人应当对维修作业负有安全管理责任。苏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对员工陈某某、单某某进行有限空间作业培训,未制定作业方案,未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与使用,导致陈某某、单某某等人不了解“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作业原则,未佩戴劳动防护用品直接进入有限空间作业,最终发生事故。蔡某某系**污水处理厂机修工,联系维修事宜经过厂长吴某乙同意,**污水处理厂配备专职安全员,由安全员参加上级组织的有限空间作业培训,随后未对蔡某某等员工进行有限空间作业培训。因此,蔡某某作为发包维修工程一方的维修人员,不是安全员,不掌握有限空间作业的性质和要求,未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蔡某某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辩点6:行为人不可能预见风险或者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具备主观过失
重大责任事故罪本质上属于过失犯罪,因而也需要遵循过失犯的基本判断模式:在发生侵害结果的场合,客观上的因果关系(条件说)+主观上的结果预见义务=过失犯罪。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均以行为人对结果预见义务的违反为前提,如果是由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非其主观过错引发的偶然事故,则属于意外事件。回归到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亦是同理。诚如黎宏教授在《日本刑法精义》一书中所言:“从事危险行为的人,如果遵守了危险业务所要求的行为规则,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也无需承担过失责任。”[6]
典型案例1:喀检一部刑不诉〔2020〕Z20号 单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单某某虽然作为安全员,负责生产安全,但是因当时接到政府关于停产通知,公司已准备停产,且本案发生过程中,并不知晓杜某某带领工人进入未经确认安全的生产现场,是被不起诉人单某某不能预见的事情,故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典型案例2:紫检刑不诉〔2021〕22号 丘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不起诉理由:2020年10月1日,被不起诉人丘某某承包紫金县**建材有限公司制沙生产,并雇请邹某某等工人为其工作,2021年4月28日15时48分许,被害人邹某某在操作生产车间的压榨机时被卷入压榨机碾死。本案被不起诉人及工人均证实在上岗前被不起诉人有对工人进行培训并指导工人操作机器,同时有强调注意安全,并明确说明在压榨机出现故障时必须先断电并等待机修工人进行维修,且未停机时不能爬上压榨机。现有监控视频证实被害人邹某某在没有停机的情况下擅自爬上压榨机,导致其本人被卷入压榨机碾死,且该公司的压榨机设备有产品合格证,因此被不起诉人丘某某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未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被害人邹某某的死亡对被不起诉人丘某某而言应属意外事件,与被不起诉人丘某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辩点7: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存疑,不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
就刑法第134条的表述而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明确表明了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当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时,当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当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时,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存疑,则辩护人可根据“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主张行为人无罪。
典型案例:(2018)辽02刑终77号 张志超重大责任事故案
裁判要旨: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较大以上的火灾事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开展消防技术调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分析等。关于本案的起火原因,消防机构认定涉嫌放火,公安机关认定排除人为放火且具体起火原因无法查明。消防机构亦未对本案的灾害成因予以认定。根据全案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故对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张志超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辩点8:因自然原因或纯粹技术所限导致的无法预见或难以避免的事故,属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专家明确指出,应当注意区分重大责任事故和自然事故、技术事故的界限:“自然事故,是指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原因造成的事故,如雷电、暴风雨造成电路故障而引起的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如果无人违章,纯属自然事故,不构成犯罪。技术事故,是指由于技术手段或者设备条件所限而无法避免的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比如,在生产和科学实验中,总会因为科技水平和设备条件的限制,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事故,造成一些损失,这不是犯罪问题,但是,如果凭借现有的科技和设备条件,经过努力本来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未能避免的,则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7]
自然事故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毫无疑问不属于犯罪。技术事故之所以也不属于犯罪,原因在于现代科技本身具有局限性和两面性。一方面,技术的发展受制于当前的社会生产力水平和人的认知水平,势必是不完备的,在实际适用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未曾预料的问题。此时行为人因不具有结果预见可能性而不构成犯罪。另一方面,科技具有两面性,在给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往往伴随着一定程度的抽象危险,例如汽车在解决交通问题的同时又常常会引发交通事故。此时如果单纯因为行为人对于结果发生有预见可能性就成立过失犯,势必会导致犯罪圈的不当扩大。相比之下,更为适宜的做法是“如果行为人对某种行为可能伴随的危险有所预见,但该结果仍然难以避免的,就要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其发生。”[8]
当然,实践中的事故往往是由自然或技术因素与人为因素叠加造成的。由于裁判文书公开的有限性,暂未能检索到因完全属于自然事故或技术事故而无罪的判例。但在上述主客观因素叠加造成事故的案件中,可以此作为减轻或从轻处罚的理由进行辩护。
典型案例:(2017)陕0204刑初13号 刘义民等重大责任事故案
裁判要旨:《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照金矿业有限公司“4.25”突水溃沙事故技术分析报告》分析,本次事故的突发性、地质与水文地质条件的隐蔽性都很强,对弱胶结泥沙作为物源的突水溃沙灾害的形成机理及其防治技术还缺乏深入研究,该次事故致灾因素隐蔽性强,探查难度大,预防和评价性要求很高,无成熟的经验可供借鉴;据此,被告人刘义民、冯文博、刘沛、党小盈的辩护人认为在对被告人刘义民、冯文博、刘沛、党小盈以及胡堂玉量刑时应对此客观因素予以考虑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点9: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直接经济损失金额是否达到立案标准,不符合该罪的追诉条件
《危害生产安全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除了人员伤亡外,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也是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标准之一。但实际上,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只能通过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手段进行事后认定,未必就一定准确。
首先,不能仅凭报案人/报案单位自行提供的损失清单及照片认定直接经济损失。
其次,即便事故调查报告已经载明了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也仍需对该结论及其依据进行审查。就事故调查报告的性质而言,一般认为属于专家意见,只有对调查报告形成的相关依据进行充分质证后才能被采用。因此,如果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据或计算方法存在问题,则不应采纳据此得出的结论。若综合在案其他证据,仍不能确定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依据不足,应当疑罪从无。
典型案例:(2019)川0191刑初728号 刘小五、曹瑞聪重大责任事故案
裁判要旨: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鑫燚柯建筑公司为修复展奔线支付费用24.44万元,英特尔公司的损失仅有其自行制作的损失清单及照片,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英特尔公司报案所称的设备损失系因该次事故导致,也无证据印证英特尔公司损失清单上所列之损失金额,故认定本案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证据不足。另外,证实刘小五、曹瑞聪的行为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综上,认定刘小五、曹瑞聪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辩点10:本案不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适用其他罪名,但未达到构罪标准,从而无罪
在实务中,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多个罪名均可能产生竞合。但由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本身是轻罪,变更罪名通常难以实现无罪或罪轻的效果,但是交通肇事罪例外。行为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至少应承担同等责任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可以尝试论证行为人构成的是交通事故而非重大责任事故,且对于事故发生仅具有次要责任,从而实现无罪辩护的效果。
根据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检例第97号 夏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具有营运性质的交通运输活动中,行为人既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也违反其他安全管理规定(如未取得安全许可证、经营资质、不配备安全设施等),发生重大事故的,由于该类运输活动主要是一种生产经营活动,并非单纯的交通运输行为,为全面准确评价行为人的行为,一般可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交通运输活动的负责人、投资人等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发生,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驾驶人员等一线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事故发生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从上述论述中实际上可以归纳出两层意思:第一,运输活动如果不具有营运性质,则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也就难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二,相关人员的具体职责和行为不同,在罪名认定上也存在差异,通常而言,管理人员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而一线运输人员则多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由于一线运输人员往往是在管理人员的指挥下开展交通运输活动,一般对于事故发生仅负次要责任,因此,在代理一线运输人员涉及事故的案件时,就可以考虑采取上述辩护策略。
典型案例:秀检公刑不诉〔2019〕10号 曾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曾某某在本案中系实施操作轮船进行航行的驾驶行为,而非进行生产、作业行为,其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条件。曾某某在本案中未能保持正规了望、进行规范操纵和避让,违反了相关水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系交通肇事行为,但因其在此次水上交通事故中是次要责任人,故亦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