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案辩护要点及其解读(之三:轻罪辩点)
文/黄剑、陶宁
(原文载于公众号“泽大律师”)
三、轻罪辩点
敲诈勒索罪一旦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将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档次,属于重罪。因此,通过辩护,将指控罪名变更为其他量刑较轻的罪名(如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也是实务中常用的一种策略。
辩点1:行为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敲诈勒索罪
《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该种情形属于典型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犯罪。
当前,理论和实务界一致认为,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为讨要债务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极端行为,只可能侵害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不会对被害人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害,故不构成财产犯罪,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并且,上述条文中的“债务”并不限于法律明确保护的债务。最高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即便行为人是为了索取赌债、嫖资或者高利贷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也只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而非敲诈勒索罪。
典型案例:(2017)陕01刑终493号 叶东刚、张涛等敲诈勒索罪
裁判要旨:对于上诉人叶东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叶东刚为了索要被害人承诺给孩子办理上学未果所造成的损失,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该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叶东刚为了索要损失,纠集本案其他原审被告人非法限制三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罪名有误,应予纠正。
辩点2:行为人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敲诈勒索罪
根据《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3项,寻衅滋事罪的表现形式之一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与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存在一定的重合性,从而为敲诈勒索案件的罪名变更提供了空间。
以“行为人通过上访相威胁,向政府等公法人单位索要钱财”的案件为例:由于公法人单位不可能“因陷入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并不妥当,但是如果行为人上访次数较多、手段较为过激、索要金额又超出合理范围的话,司法机关一般又会存在入罪倾向。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无罪辩护很难成功,则可以考虑轻罪辩护的策略,争取将定性由敲诈勒索罪改为寻衅滋事罪,从而取得更为轻缓的量刑结果。
典型案例:(2019)陕10刑终77号 蔡米霞敲诈勒索案
裁判要旨:对上诉人蔡米霞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息诉罢访承诺书》即所谓的息诉罢访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蔡米霞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在信访过程中也没有任何威胁的行为和语言,蔡米霞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为,使用胁迫手段,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而后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本案棣花镇人民政府在信访维稳压力大的情况下,多次与蔡米霞协商息诉罢访一事,蔡米霞要求赔偿其上访花费,并解决其和丈夫二人长期一类低保,否则继续上访,客观上具有要挟的情形,但以上访为要挟,尚不足以使作为国家机关的棣花镇政府因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故认定敲诈勒索的证据尚不充分。但上诉人蔡米霞在其反映问题以及丹凤县公安局调查并予答复的情况下,在棣花镇人民政府处理其信访一事中,虽然达成了息诉罢访承诺,但实质上棣花镇人民政府并不具有赔偿给付义务,蔡米霞也不符合低保政策,上诉人蔡米霞以继续上访相要挟,获取一类国家低保和物价补助14280元和现金71200元,符合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情形;且上诉人蔡米霞违反信访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能合法、理性、有序的反映问题和表达诉求,为达个人之目的,多次赴京赴省越级或在非信访区域非法上访,并在信访过程中,在丹凤县委等国家机关吵闹、辱骂他人,严重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蔡米霞及辩护人提出应宣告蔡米霞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点3:行为人构成强迫交易罪,而非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虽然分属刑法分则不同章节,但均可能呈现出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并伴随威胁、要挟手段的行为外观。在行为人以威胁手段迫使对方与自己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的场合下,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还是强迫交易罪,往往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从两罪的量刑来看,强迫交易罪即便是“情节特别严重”,最高刑也是七年有期徒刑,而敲诈勒索罪最高则可达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如果能够通过辩护实现罪名变更,刑期一般会有大幅度减轻。
根据理论通说及司法实务主流观点,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区分应结合危害行为发生场合、取财是否有对应依据、非法占有程度等因素综合加以界定。[1]具体而言:①强迫交易的危害行为伴随于交易或服务的过程,敲诈勒索则对危害行为发生的场合没有要求。②强迫交易的行为人须依托市场交易、产品服务等特定事实基础获取非法利益,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则是以虚构的事实对被害人实施心理强制,进而强行获取非法利益,欠缺相应的客观事实基础。③强迫交易仍具有基本的对价性质,敲诈勒索则完全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
综上,如果行为人实际提供了商品、服务,双方的交易对价也在合理范围内,则可充分论证行为人具有真实交易目的,其所追求和获取的经济利益主要源于商业经营活动,从而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而非敲诈勒索罪。
典型案例:(2018)皖0181刑初184号 夏二兵、叶耀苍敲诈勒索案
基本案情:2017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叶耀苍、张登发因与巢湖市尖山矿业发生民事纠纷一事在被告人夏二兵的指使下,通过实名写举报信方式,多次向国土、环保等相关职能部门举报尖山矿业。尖山矿业委托中间人叶某4与三被告人进行协商。在此过程中,三被告人以持续举报相威胁,要求尖山矿业收购处于停业状态的叶耀苍、张登发的废石加工厂及约定无权转让的夏二兵的荒山转让承包权。2017年7月30日,尖山矿业被迫与三被告人达成协议,分别以人民币280万元收购叶耀苍、张登发的废石加工厂;以人民币280万元收购夏二兵的荒山转让承包权。双方约定,签订协议时首付60万元,余款按每月10万元予以支付,至付完为止。
裁判要旨:被告人夏二兵、叶耀苍、张登发以持续举报的威胁手段迫使他人收购资产,交易额84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夏二兵、叶耀苍、张登发犯罪目的是要被害人收购其资产,而非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