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案辩护要点及其解读(之二:7大无罪辩点)
文/黄剑、陶宁
(原文载于公众号“泽大律师”)
二、无罪辩点
辩点1:行为人系基于正当权利基础索取补偿或者赔偿,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主观及客体要件
行为人即便实施了一定的恐吓或威胁行为,且利用该行为向他人索取财物,但是如果行为人索要财物的动机、目的及理由是基于自身合法或正当权益遭受到对方损害,进而向对方提出索要补偿或者赔偿的,则行为人一般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有二:
(1)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此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权益遭受到对方的损害,无论是法律上,还是道义上,自己均有权利向对方索要补偿或者赔偿,对方也有义务进行支付。因此,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是应得的,而不是“不劳而获”,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不会对他人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害。如前所述,如果行为人的正当权益确实遭到对方损害,即便行为人采取恐吓或威胁之外的其他合法手段,对方也完全有义务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因此,行为人以胁迫手段索赔的行为,在本质上不会造成对他人财产权利的非法侵害。
当然,维权索赔行为的出罪理由,必须建立在行为人所主张的权利本身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基础之上,如果行为人的主张完全不具有任何法律、社会习惯以及道德层面的支撑,则完全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如“陈昱霖敲诈勒索案”、“女辅警敲诈勒索案”便属于此类情况。
【注:A.就陈昱霖案来看,其与吴秀波之间原为法律、道德均作否定评价的婚外关系,其据此提出的分手费、封口费亦不具有正当性,其以曝光隐私相威胁,三番五次要求吴秀波支付巨额款项,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B.就女辅警案来看,许某与已婚公职人员之间虽属于法律、道德所谴责的婚外关系,但若其提出的怀孕流产事由是真实的,考虑到怀孕流产会对女性身心健康造成一定影响,其补偿要求一般会被认为具有道德上的相当性,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根据二审法院所披露的案情,许某所称怀孕流产纯属虚构,并不具有主张补偿的现实权利基础。并且,许某系主动结识被害人,同时或者不间断与9名被害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随后利用被害人作为公职人员害怕被曝光影响工作、家庭、名誉的心理实施勒索,非法占有目的明显,无疑构成敲诈勒索罪。】
总体而言,在司法实践当中,考察行为人是否具备正当权利基础时,应当着重把握以下三大要点:
第一,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具有真实的权益纠纷,是行为人维权索赔的前提。如果行为人是通过编造虚假事实、故意制造事端营造“维权”假象,则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完全可以构罪。
因此,整个辩护工作的核心,即在于厘清案件基础事实,明确行为人到底是“维权”还是“碰瓷”。对此,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辩解,判断其辩解是否合理,再找出足够的证据来支撑该辩解(优先考虑调取客观性证据,其次审查控方证据的漏洞,再次考虑调取言辞性证据)。具体而言:
①全面系统审查全案证据:就某些敲诈勒索案而言,行为人与被害人对于关键事实的讲法往往存在大量矛盾、冲突之处,证人对于关键事实的讲法则大都属于传来证据或猜测性讲法,或者仅提到边缘性事实。对此,应当反复审查对比相关证据,找出相互印证、相互矛盾之处,并在此基础上适当运用经验法则进行合理推断。
②补充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不少同仁或是受到旧有观念影响,或是出于执业风险考虑,认为律师不宜进行调查取证,即便确实有必要补充证据,也只能申请司法机关调取证据。但笔者认为,无罪案件要想有所突破,就应当勇于调查取证。并且,自行调查取证远比申请司法机关调取证据更为及时、高效,应当作为首选,除非自行调查取证确有不便或有相当风险,再考虑申请司法机关调取证据。
典型案例1:笔者办理的吴某涉嫌敲诈勒索无罪案
《起诉意见书》认定:吴某在小区交房之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联合其他业主以小区有杂草、别墅质量有问题及消防设计不过关等为由拒绝收房并要求房开公司支付数十万元的违约金,开发商老总不堪威胁和骚扰,为能顺利交房以避免更多损失,将一个价值50余万元的车位及其边上空地以5万元低价卖给吴某。
吴某辩称:①延迟交付、门窗渗水、消防不合格等违约问题真实存在,并且开发商老总在此之前还向其许诺过不少经济利益,均未兑现,其是基于诸多经济纠纷与开发商老总开展协商谈判,为自己争取合法权益。②因之前帮过开发商很多大忙,开发商早就承诺过将案涉车位及其边上空地以优惠价卖给其,并不是因为其拒绝收房才低价出售。③车位的合同价格是和房屋统筹设置的,存在纸面刻意做低的情况,实际交易金额高于合同金额。
由此可见,房开公司是否存在违约问题、吴某与开发商老总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开发商老总承诺低价出售车位及其边上空地的时间,以及车位实际交易金额,是本案的关键基础事实,直接关系到案件定性。
为了支撑吴某的辩解,笔者从三个方面着手开展调查取证:①对房开公司工程部经理及多名施工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证实房开公司的确存在延迟交付、别墅质量不过关等违约问题,以及在双方矛盾发生之前、开发商老总即答应将涉案车位及周边空地低价出售给吴某、并安排施工人员帮吴某在空地上砌砖建造储藏间等事实;②针对吴某所讲消防设施不完备的问题,前往现场进行查看,发现小区消防通道和相应消防设施确实存在吴某所讲的诸多问题;③要求家属提供房屋购买合同、涉案车位购买协议、支付凭证及发票等客观性证据,与吴某关于“涉案车位的价格系与吴某所购买的房子价格统筹设置,且实际交易价格高于合同金额”的辩解形成印证。
前述证据均可表明吴某的辩解具有显著的客观性、真实性。最终,检察院采纳吴某的辩解,并认定吴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典型案例2:(2014)苏刑再提字第0001号 李某某敲诈勒索案
裁判要旨:本案政府给付10万元的起因是基于李某等户认为政府在拆迁补偿中有不当行为而上访,政府为平息上访而给付。该10万元的给付,是政府集体研究结果。案涉28亩鱼塘在被征用时未被作鉴定,因李某户对补偿不服,政府遂委托下属机关进行调查,后射阳县海洋与渔业局出具情况说明称系粗放养殖。李某及其辩护人却提交了若干证人证言证明该鱼塘系精养塘性质。李某户的鱼塘性质存在争议,而鱼塘系粗放塘或精养塘直接关涉到对李某户的补偿标准及补偿数额。因该鱼塘已被征用,客观上已无法再做鉴定,李某及其辩护人提交了与射阳县海洋与渔业局的“情况说明”相反的证据,故原判认定李某对案涉10万元系领取合法补偿之外的非法占有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户对该10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法定性权利、不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习惯性权利以及在社会伦理秩序的范围内被普遍接受的道德性权利,均可构成行为人维权索赔的正当权利基础。具体而言:
(1)就法定性权利而言,根据本权说和整体财产说,行为人基于法定性权利索要财物的行为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故法定性权利可以构成正当权利基础,这也是当前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
典型案例:(2019)豫0421刑初26号 屈某某敲诈勒索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为直接故意,即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从该案看,屈某某主观上是讨要自己的工资,而非寇某的个人财产。寇某夫妇陈述屈某某有言语威胁、恐吓的成分,但该威胁、恐吓的语言,仅为讨要自己的经过乡政府合法确认的工资而已,并非意图非法占有寇某个人的财产,寇某可以向其释明,让其找合适的讨要工资途径,而非自己去垫付。……综上,现有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确实、充分证明被告人屈某某敲诈勒索寇某的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经补充提供证据后,证据仍然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告人屈某某有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就习惯性权利而言,此类权利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定的社会相当性,但不一定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个别情形下还可能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对此能否构成正当权利基础,理论上有不同观点,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所享有的习惯性权利,不与法律规定直接相抵触,就具有正当权利基础。一方面,如果将行为人基于习惯性权利索要财产的行为一律犯罪化,并不符合社会公众的认知。另一方面,我国司法解释和实务判例中均存在将行使习惯性权利的行为不认定为财产犯罪的做法。例如,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鄱检刑不诉(2018)100号 洪某甲敲诈勒索案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抢劫赌资、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所敲诈的对象仅为他们所输的赌资,则不宜认定为犯罪。本案中,鄱阳县公安局以洪某乙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移送审查起诉,但洪某乙等人涉嫌敲诈的金额是否超出了所输赌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乙不起诉。
(3)就道德性权利而言,由于道德性权利的界定和范围较为模糊,不同民族、地区的群体之间甚至可能存在观念上的差异,对此能否构成正当权利基础,理论上同样存在不同观点,也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笔者认为,大体上,在社会伦理秩序的范围内被普遍接受的一般道德性权利,均可以构成正当权利基础。如果单一地根据法律规定来判定是否具有正当权利基础,不符合大众认知,且容易导致导致司法的机械和僵化。只要行为人主张的是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的道德性权利,仍可因具有社会相当性而阻却违法性。
典型案例:(2020)闽02刑终302号 何某1敲诈勒索案
裁判要旨:何某1虽索财,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旅客信息证明,2017年2月9日,王某和何某4发生婚外情。何某1因家庭生活受到影响,追踪王某的住处,产生实际经济损失和费用,同时精神遭受损害。何某1索财的动机不限于赔偿损失,还包括要求何某1承认过错,以及承诺不再犯。为起到惩罚、警告作用,提出略高的赔偿数额无可厚非。八万元的赔偿数额与王某的过错责任大小相比,并未超出合理限度,难以体现索赔的非法性。在案言辞证据和录音体现的“一两万”“五六万”至最终“八万”元的数额,是双方你来我往商议的结果。从追踪、质问、商谈到最终拿到保证书的过程看,何某1索要八万元并无预谋,属于临时起意。因此,何某1向王某索要八万元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注:早年间存在个别与本案判决结果相反的案例,即将行为人主张道德性权利的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如北大刑法学博士刘某某敲诈勒索案,但此种判罚结果受到学界广泛批判,各大法学院校刑法学教授均认为:刘某某因他人性骚扰自己妻子、破坏自己家庭而主张赔偿的行为,是具有一定正当理由的“有因”行为,不应按照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不能仅凭行为人过度维权(索赔数额过高或者维权手段过激),就直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实践中,行为人在维权过程中可能会存在索赔数额过高或维权手段过激的情况,例如曾经轰动全国的“黄静天价笔记本索赔案”、“郭利天价索赔维权(施恩奶粉)案”(均作无罪处理)。
对于此类“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问题,刑法学界早已经进行了颇为深入的探讨。当前的主流观点是将维权手段的强度和权利行使的范围视作一种动态互补关系,其中一方面的失当可以由另一方面的恰当予以弥补。 [5] 具体而言:
(1)维权手段过当但索赔数额在权利行使的范围内。对此,就行为人的行为本质而言,其只是索要对方应当给付给自己的财物,与取回自己所有但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毫无二致,并不会引起他人实质上的财产损失,不具有法益侵害性。司法机关在面对这类情形时,通常会以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由认定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若手段行为另外涉嫌犯罪的,则以其他罪名论处)。
典型案例:(2010)莆刑终字第205号 余金洪、陈国明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案
裁判要旨:因上诉人余金洪及同案犯林建英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出于讨要被欠的工钱而非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原判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处罚不当。故上诉人余金洪以原判的敲诈勒索罪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敲诈勒索罪定性不当,量刑偏重,均予纠正。……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余金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维权手段合理但索赔数额超出权利行使的范围。对此,通常表现为:①行为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甚至远超出通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数额;②行为人在达成赔偿协议后进一步提出索赔要求;③行为人主张正当权利之外的各类衍生性费用(如利息、误工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等)。
一般认为,在该三种情形下,即便行为人的索赔数额远远超出正常范围,但鉴于其维权手段本身合理,因此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有三:(1)合理不过激的维权手段,本身具有正当性,在本质上无法被认定为是一种刑法意义上的恐吓、威胁行为,不可能对索赔对象(即所谓的“被害人”)形成精神强制,索赔对象也不可能陷入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2)索赔对象之所以愿意支付赔偿或补偿,往往是基于自身理亏以及其他重要因素的考虑,比如维稳、维护商业信誉、摆脱纠缠、息事宁人、大事化小等。(3)行为人提出的索赔数额及事后获得的赔偿金额,往往具有平等协商性——即行为人与索赔对象之间有一个动态的相互讨价还价过程,并未超出民事意思自治的范畴。
对此,可参考载于《人民司法》的《过度维权不构成敲诈勒索的考量》一文的观点:“如果权利范围不明确,数额不确定,如消费者提出的侵权赔偿、精神损失费、拆迁补偿等,即便行为人提出了很高的数额甚至在达成赔偿协议后不满又再次索要赔偿的情况下,是否认定为敲诈勒索罪需要持谦抑审慎的态度,因为双方关于赔偿数额等进行的协商,对价格高低的博弈,是基于民商事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如果行为人索要的赔偿是由其主张的正当权利衍生的财产性损失,如基于维权起诉花费的诉讼费用等,因于正当权利有关联性,就不能因此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6]
典型案例:(2020)赣05刑终48号 郭六英等敲诈勒索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与盛安公司及其前身双凤和旗山两个采石场因占用山林开采、修路而引发的补偿、赔偿纠纷中,与凤阳乡人民政府及采石场和盛安公司达成的协议系民事主体自主协商的结果,且双方依照约定履行了权利义务。尽管被告人以信访、网络举报等行为施压,但因严秀英家在楠门岭山确有权属,在该争议中具有合法的民事请求权基础。虽然盛安公司的前身旗山采石场和双凤采石场都与案涉林区的村小组签订了林地租赁协议,并依约支付了相关费用,但在相关协议未得到严秀英家认可的情况下,不得以前述协议排除、限制严秀英家主张权利,被告人有主张获得赔偿或补偿的权利。由于盛安公司与各被告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权利范围不明确,双方基于此进行协商达成的赔偿、补偿数额也会有不确定性,索要财物的数额即便超出一般民众的认知,仍属民事权利行使的范畴。司法实践中对于过度维权也并非以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民众一般认知来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因此不能简单地以各被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而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被告人与盛安公司存在民事争议的前提下,其基于该民事争议重复提出诉请或索要的上访损失、养老、关押期误工费等,总体上是因山林权属被占用及补偿款谈判而引发,与其民事权利行使有一定的关联性,仍属民事争议处理范畴,故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辩点2:政府机关等公法人单位不可能受到精神强制,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及客体要件
对于单位本身能否成为胁迫的对象,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如果某一行为只可能损害被勒索者的财产权利而不会危及其人身权利,则不足以构成敲诈勒索罪。既然如此,由于单位并不存在人身权利,也不可能受到精神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就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尤其是政府单位,相较于个人而言往往处于一种优势地位,不可能受到个人的胁迫。
第二种意见认为:敲诈勒索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刑法关于该罪犯罪构成的相关规定并未将单位的财物排除在外,虽然单位不具有自然人的情感特征,但行为人仍可通过威胁、要挟单位工作人员达到勒索相关单位财物的目的,相关单位作为财产损失的承受者完全可以成为犯罪对象。[7]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孰是孰非,笔者暂不予评论。但是,通过查阅足够多的案例可以发现:实务中各个法院大致上已经形成了一条不成文的裁定规则——即政府、事业单位等公法人单位不太可能成为敲诈勒索的犯罪对象,而民营企业等私法人单位则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这种处理差异,实际上与法人单位的公私属性有关(暗含理由如下):
(1)公私法人的决策差异:公法人单位的活动均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相关主管人员无权根据个人意志行权,在行为人的诉求缺乏合理性的情况下,不能仅仅因为碍于压力就予以同意。而私法人单位享有更多的行为自由,且公司经营管理者的主观决策对公司具有较大影响力,因此行为人可以通过向公司经营管理者施压实现对公司的敲诈勒索。
(2)公私法人的职能差异:公法人单位缺乏自然人所具备的人身权利,同时因其职能上的公益属性,也不享有普通私法人所具有的法人名誉权,不具备可被行为人利用实施精神强制的相关权利或权益。而普通私法人单位可能会因担心公司名誉影响及财产损失,继而受到心理强制。
(3)公私法人的法律地位差异:个人相对来说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一般不具有使公法人单位陷入精神强制的能力。而普通私法人单位和行为人均属于平等的民商事主体,存在因受到威胁或要挟进而陷入精神强制的可能性。
典型案例1:(2015)肇怀法刑重字第1号 黄矿文敲诈勒索案
裁判要旨: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即其在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如果被勒索者拒绝勒索者的要求只会损害财产权利而不会危及人身权利,则不足以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立法本意,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因为政府作为一个机构,没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本案中,被告人黄矿文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明确表示索赔的对象是凤岗镇政府。因此,被告人黄矿文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件。
典型案例2:(2015)遵刑初字第23号 陈某敲诈勒索案
裁判要旨:在犯罪对象上,遵化市第二中学作为事业单位法人,非自然人,校领导批准给陈某财物系职务行为,给付的财物系单位财物,而被告人陈某作为信访人进京非正常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给校领导和接访老师完成接访任务产生工作上的压力,但被告人陈某以不给报销路费等费用不回遵化的行为不能对学校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也不应对接访教师和校领导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从而被迫交出财物。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事实成立;遵化市第二中学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犯罪对象,而接访教师和校领导为完成接访任务而产生的工作压力不属于因被威胁或要挟、恫吓产生的压迫感和恐惧感。故被告人陈某在信访过程中索要钱款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无罪。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不成立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注:本文暂未检索到因索赔对象为国企或人民团体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案例,但鉴于这些单位同样具有部分公法人属性,仍可参考上述裁定规则。】
辩点3:以单位名义实施索财行为且索取的财物最终归属于单位的情况下,难以推定行为人个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主体及主观要件
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敲诈勒索罪的单位犯罪情形,故该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这引发了一个疑问:即在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索财行为且索取的财物最终归属于单位的情况下,行为人能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对此,理论与实务界均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上述情形中,因敲诈勒索系单位行为,行为人并未私自占有索取的财物,难以推定个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故行为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0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实施)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尽管敲诈勒索罪并未规定单位犯罪,但仍可根据这一规定,追究组织、策划、实施者的刑事责任。[8]
实务中,较多司法机关持第二种意见,但依然有部分法院坚持第一种意见——即因敲诈勒索行为系以单位名义实施或索取的财物最终归属于单位,而不对个人追究刑事责任(甚至在前述立法解释出台后,仍以此为由对个人作无罪处理)。
因此,笔者认为,在具体辩护过程中,针对持第一种意见的司法机关,可以大胆地提出无罪意见;针对持第二种意见的司法机关,则虽然无罪意见多半不会得到采纳,但仍旧可以作为一个辩护切入点,即便最终难以取得无罪效果,也还是可以成为司法机关酌情从轻处理的一个考量因素。
典型案例:(2016)豫1722刑再字1号 焦泉水敲诈勒索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泉水在东关三组组长姬俊枝等人组织、带领下,以上蔡县商贸公司等单位建设工程占用东关三组土地为由,聚众多次到上述单位建设工地阻止施工,致使多家企业建设工程长时间停工,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原审被告焦泉水的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焦泉水伙同姬俊枝、吴建华等人向上蔡县商贸公司等单位索要钱财的行为,系东关三组的单位行为。上蔡县商贸公司等单位给付的钱财进入了东关三组的账户,原审被告焦泉水没有私自占有,原审被告焦泉水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焦泉水犯敲诈勒索罪,其罪名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焦泉水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点4:行为人未主动索要财物,系“被害人”为“花钱消灾”主动提出补偿或者故意“设套”引诱行为人谈赔偿的,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及客观要件
敲诈勒索罪(既遂)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对他人实施威胁或恐吓——对方(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对方(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物——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换言之,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恐吓、威胁行为,其实施的直接对象必须是被害人——即必须自己或者通过第三方将恶害的内容及索要财物的目的直接告知被害人,使得被害人据此陷入恐惧心理,进而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行为人实施恐吓与威胁的行为,与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后果,两者间必须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假定行为人以自身权益遭到对方损害,进而向有关部门进行控告或者投诉,或者虽然自身权益未遭到他人损害,但基于其他或公或私的原因,对他人进行举报、曝光,但并未直接告知对方,更未以此作为附加条件向对方实施精神强制进而提出索要财物;而对方从其他途径获知相应消息之后,出于“花钱消灾”或者故意“设套”的心理,主动找到行为人协商“补偿”事宜,并最终以行为人撤回控告、举报、投诉、曝光等为条件,支付给行为人相应款项的话,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主要理由有三:(1)行为人实施的是向第三方进行控告、举报、投诉、曝光等行为,并未直接向对方实施恐吓、威胁行为;(2)行为人并未将所谓的控告、举报、投诉、曝光等恶害内容直接告知对方,更未据此作为附加条件向对方索要财物;(3)“补偿”事宜,是对方基于自身利益考虑或者故意“设套”的目的,主动找到行为人进行协商,并非是对方基于行为人的恐吓、威胁行为陷入恐惧心理而被迫同意。
概言之,在上述情形之下,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恐吓、威胁行为,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式的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造,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比如:陈昱霖与吴秀波案,假定陈昱霖并未直接向吴秀波实施恐吓、威胁行为,更未据此向吴秀波主动提出索要财物,而只是以不同意分手为由进行纠缠,即便是闹的沸沸扬扬,甚至是以各种过激手段要求上位,进而是由吴秀波主动提出“只要其同意分手不再纠缠、便给予天价补偿”的话,则陈昱霖根本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同理,女辅警案也是一样。】
典型案例1:(2020)黑1221刑初109号 岳源敲诈勒索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岳源只是实施了到税务机关欲举报鑫缘公司偷税漏税这一行为,其没有将欲举报的信息告知冯某1,也没有对冯某1实施任何威胁、要挟等行为。冯某1是在通过不正当途径得知这一消息后,而通过他人主动找到岳源协商补偿事宜的。虽然岳源最后得到了58.85万元的钱款,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实施了威胁、要挟等行为,更不能证实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不能对被告人岳源进行客观归罪。
典型案例2:《刑事审判参考》第509号 夏某理等敲诈勒索案
裁判要旨:成立敲诈勒索罪,其客观行为要件应当符合以下几个特征:(1)采用威胁、要挟手段;(2)威胁、要挟的内容足以引起被威胁、要挟的人内心恐慌、惧怕;(3)被胁迫者因之处分了财产,将财物交予威胁、要挟者。
本案中,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要件。理由在于:(1)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商提出索赔,是在行使正当权利。夏某理向开发商提出索赔时并没有以举报为条件,而是将索赔材料与举报材料分别交给开发区管委会和县信访局,且未告知开发商其已经向信访局举报。也就是说,夏某理等人并没有直接向开发商以举报为条件进行所谓“威胁、要挟”。(2)开发商得到夏某理举报的信息来源于开发商的不当打听及开发区工作人员的不当告知,而不是来源于夏某理主动告知,更不是夏某理附举报条件地向开发商提出索赔。受理举报机关不应将举报信息告知被举报人是一个最基本的工作原则。但开发商不仅从受理举报机关处得到被举报的信息,而且通过开发区有关人员了解了夏某理等人的联系方式,出于了解夏某理等人真实意思的目的,主动约见夏某理等人。夏某理在得到开发商约见熊某后才将举报信、索赔材料交予开发商。也就是说,将举报信与索赔材料联系一起是开发商主动行为的结果。(3)夏某理与开发商谈判是一个民事谈判过程,谈判的结果也不是敲诈勒索的结果。被告人一开始并不同意签订承诺书,经过谈判才与开发商签订了开发商以出资25万元来换取被告人同意停止对工程项目的伤害、影响的承诺书。此承诺书的签订是由于开发商再三保证不会让人知道,并称大家都要遵守承诺。而开发商方面的谈判人唐某某的证人证言也称“要让被告人在不利于他们的承诺书上签字,一旦被告人拿到钱后仍举报,可以利用承诺书向有关部门举报他们的不法行为,用承诺书保护企业的自身利益”。从此可以看出,被告人签订承诺书,完全是出于民事谈判的结果,而开发商却是以制造夏某理敲诈勒索的证据为目的而签订承诺书的。(4)夏某理事后的表现也体现了其索赔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当夏某理感到签下承诺书对已不利,要求退还已索得的10万元时,被开发商所拒绝。这也表明,夏某理的初始索赔意图并不以举报为手段和条件。综上,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辩点5:行为人给付了价值相当的财物,对方并未遭受实际财产损失,不符合敲诈勒索罪客体要件
敲诈勒索罪是以财产损失作为结果的实害犯罪。 [9]换言之,敲诈勒索罪的危害后果主要在于直接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某些足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的行为,并从对方处取得了财物,但同时也给付了价值相当的财物,对方的财产在整体上并未受到贬损,则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当然,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则需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典型案例:(2012)泸刑再终字第1号 游某某犯敲诈勒索案
裁判要旨:游某某从叙永县叙永镇政府获得11.5万元,虽有其越级上访给叙永镇政府工作人员造成压力的因素,但是系通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游某某以其经营的龙塘坝水库及其可得利益相交换,其利益价值与之所获得的11.5万元大致相当,此笔亦不应以犯罪论处。
【注:对于游某某索要的另一笔财物,法院虽认为其缺乏合法诉求,但同时认为“以上访进行‘威胁或者要挟’,尚不足以迫使天兴镇政府因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最终全案无罪。】
辩点6:在案证据不足以确实、充分地证明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依法不能定案
实务中,不少敲诈勒索案件存在客观证据缺失、言辞证据矛盾冲突的情况。如果在案证据并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双方是否存在经济纠纷”、“行为人是否实施威胁或要挟行为”、“被害人是否给付财物”等关键事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则应当疑罪从无。
典型案例:(2020)黑12刑终145号 冯佰儒敲诈勒索案
裁判要旨:除村书记李某1、村长李某2陈述冯佰儒以继续上访相要挟,要求二人给付赔偿款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冯佰儒具有敲诈勒索行为。综上,在案证据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冯佰儒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的理由及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辩点7: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强索财物,情节较轻的,一般不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虽然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为16周岁,但在司法实务当中,司法机关在认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行为人实施情节轻微的敲诈勒索行为是否构罪时,持宽容谨慎态度。
对此,最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7条进行了明确:“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退一步讲,司法机关即便不对行为人作无罪处理,也应当根据《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甚至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
后记
本文(上篇)主要是总结归纳了敲诈勒索案的7个无罪辩护要点,并作了相应的解读。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敲诈勒索案件,并不只有单独一个无罪辩点,而是多个无罪辩点相互交叉、共同运用。尤其是第1至第4个辩点,往往都是同时具备。因此,在具体辩护时,应当灵活掌握,综合运用。
参考文献:
[1] 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772页。
[2] 参见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667页。
[3]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十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522页。
[4] 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1018页。
[5] 参见王志祥、李昊天:《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的区分——以女辅警敲诈勒索案判决为切入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第140页。
[6] 徐英荣、杨云欣:《过度维权不构成敲诈勒索的考量》,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11期,第32-36页。
[7] 参见邓振猛,孙玉辉,汤保全等敲诈勒索案,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7刑终94号刑事裁定书。
[8] 参见李济高、聂巧坚、刘光元敲诈勒索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20)桂0422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书。
[9] 参见蔡桂生:《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恐惧必要说”之证伪及其出路》,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9年第4期,第92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