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24年9月15日、9月16日,朱某某为其上家从受害人应某某处分别收取现金33万元。后将该现金转移到义乌交给他人。办案机关认为,朱某某在应当明知其转移现金为涉案诈骗资金的情况下,为赚取工资仍为他们转移现金,涉嫌诈骗罪,故在将其抓获后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二、辩护意见及结果。
本案应律师在公安侦查阶段受家属委托就介入了本案。介入后应律师通过会见了解到朱某某本身虽然构成了犯罪,但不应当属于诈骗罪。但由于彼时该案尚处于公安阶段,过分纠结案件的定性意义并不是特别大,最重要的还是要先为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为此,应律师就取保事宜多次与公安机关的承办民警联系,沟通过程中了解到本案的被害人给办案机关造成了较大的办案压力。据此,应律师敏锐的察觉到,若本案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则能极大的增加当事人朱某某取保候审的可能。在表达我们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意愿后,应律师从承办民警处取得了被害人的联系方式。后应律师通过多次的与被害人沟通,最终在应律师的律所由朱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最终,在朱某某被刑拘第37天的时候,成功的为其争取到了取保候审。
后该案被移送至法院进行起诉,应律师仍继续承办本案。在办理过程中,虽然检察官认可应律师的部分意见,愿意给出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但其仍认为朱某某构成诈骗罪。为此,应律师在法院阶段就朱某某的罪名定性问题,着重的发表了罪名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应当构成诈骗罪,而应当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最后,法院采纳了应律师的辩护意见,同时在检察院原有量刑基础上大幅下调了刑期,将原本二年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降低至二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了缓刑。成功的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最大的罪轻辩护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