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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不应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 ——外聘法律顾问身份认定与罪名变更的成功辩护

发布时间:2026-03-26 14:24:55浏览:74次

外聘法律顾问涉嫌受贿案

 

——外聘法律顾问身份认定与罪名变更的成功辩护

 

 

一审公诉罪名:受贿罪

法院变更罪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案件背景

被告人Y某,原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2024年3月因涉嫌职务犯罪被监察机关留置,后被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2019年3月,Y某受律所指派为某国有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下称“集团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并参与该公司项目初审小组和投资决策委员会(下称“投委会”)的审查、评议工作。期间,Y某为Q某推荐的多个投融资项目在审查评议中提供帮助,先后十次收受Q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17万元。Y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担任该集团公司法律顾问、项目投资初审小组成员、投委会成员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刑法第385条)。

 


二、案例正文

(一)案情简介

1.辩护思路

Y某对收受217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系受律所指派的外聘法律顾问,与该集团公司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Y某自愿认罪,但认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

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核心意见为:Y某系律师事务所指派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并非该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从事公务,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2.争议焦点

受律所指派在国有公司担任外聘法律顾问并参与投委会工作的律师,是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而具备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该争议焦点直接决定了本案的定性——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受贿罪;若否定该身份,则只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两者在量刑和社会评价上存在显著差异。

3.案件结果

2025年11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了辩护律师关于Y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核心意见,将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变更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综合考虑Y某具有自首、立功、全额退赃等从轻减轻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二)法律分析

1.“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进一步明确,“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而“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据此,认定“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身份要件,即属于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二是工作内容要件,即从事的是代表国有单位行使公权力的公务活动,而非单纯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活动。


2.外聘法律顾问不满足“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要件

辩护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证Y某不属于该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

(1)法律服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Y某与该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隶属关系。法律服务系由律师事务所与该集团公司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建立,Y某系受律所指派提供服务的律师个人,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该集团公司内部文件亦明确将Y某定位为风控法务部“联络”的“外聘律师”,而非内部工作人员。此外,Y某在 2019 年后不再担任法律顾问,投委会名单中亦不再出现其姓名,进一步印证投委会工作系法律顾问服务的组成部分。

(2)薪酬福利的排他性印证外部身份。法律顾问服务费8万元/年系律师事务所创收,Y某个人仅按律所内部标准提成,未收取该集团公司的任何额外报酬或福利。在集团某次疗休养活动中,Y某被作为外部人员邀请参加且费用自理。享受待遇时排除在外,追究责任时认定为内部人员,有违公平原则。

(3)内部任命程序不合法。根据《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

改革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1〕230 号),国企任命管理人员须经民主推荐、组织考察、党委讨论决定、任职公示等法定程序。该集团仅凭一份内部文件将 Y 某纳入初审小组和投委会名单,未履行上述程序,该“任命”不具备法律效力。


3.法律顾问工作属于专业技术服务而非公务

Y某在该集团公司的全部工作均可对应到律师与该集团公司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内容约定:

工作内容

合同依据

口头发表法律意见供投委会参考

“提供咨询意见或者进行指导”

参与初审小组和投委会对法律风险投票

“应邀参与经营或重大事项的决策或谈判”

对每个项目出具正式法律意见书

“另行委托出具正式的法律意见书”

投委会的投票行为与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是法律顾问对投资项目法律意见的“一体两面”——投票显示是否通过的结论,法律意见书显示得出该结论的论证过程。Y某的投票本质上是对法律风险的专业判断表达,而非公权力决策,最终决策权始终在集团公司董事会。所谓法律顾问的“一票否决权”系集团领导口头提出、未形成书面文件,且该领导本人亦无该权限,实质是集团公司根据法律顾问意见作出否决决定,否决权归属于集团公司。

此外,Y某与行贿人Q某系大学同学,早在集团公司成立前已达成项目合作利益共享的合意,Y某当时无法预见自己将成为集团法律顾问。案发后难以准确区分217万元中基于朋友关系、商业合作与法律顾问身份的各自比例,但Y某自愿认可全部金额为不当利益,体现了认罪悔罪态度。


4.辩护思路总结

本案辩护采用了“辩诉分离”的协同策略:被告人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辩护的核心思路可概括为:

辩护层次

核心内容

身份否定

外聘律师受律所指派提供法律服务,与国企系平等民事主体,不属于国企工作人员

公务否定

法律顾问工作属于专业技术服务(法律意见),不具备公权力行使的职权内容

程序否定

国企内部任命未履行法定程序,不具备法律效力

利益否定

未领取国企薪酬福利,享受待遇时被排除在外,不对应公职廉洁性义务

主观否定

Y某始终认为自己在履行法律服务合同,主观上无行使公权力的认知

行业影响

本案判决结果将直接影响今后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推进

在策略执行层面,辩护律师通过法律顾问合同、内部职责文件、薪酬福利记录、证人笔录等多维度证据构建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Y某与集团公司系平等法律服务关系。律所后续草拟的《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方案》中“本所可选派律师作为贵司投委会外部成员”的约定,有力证明了投委会工作属于法律顾问服务的组成部分。

 


(三)案例评析

1.罪名变更的裁判逻辑

法院的判决逻辑体现了精准的法律适用能力。法院在否定Y某“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同时,并未否定其收受财物行为的不当性,而是另寻适格罪名进行规制——Y某利用为国有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参与项目审查评议表决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利并收受钱款,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这一裁判路径既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有罪必究),又避免了法律适用的不当扩张(不将外聘专业人员纳入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实现了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有机统一。


2.“辩诉分离”策略的实践价值

本案中“被告人认轻罪+律师争定性”的协同辩护模式具有重要的实践借鉴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偏重的情况时有发生。被告人基于对犯罪事实的认可自愿认罪,而辩护律师通过对法律适用的专业质疑推动罪名变更,既尊重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又通过专业辩护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刑罚后果。这一策略尤其适用于事实争议不大、法律适用争议突出的案件。


3.外聘法律顾问刑事风险边界的厘清

本案判决首次在司法实践层面明确了外聘法律顾问的身份认定标准,厘清了以下关键边界:

①受律所指派在国有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不属于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当然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②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参与客户内部决策机构的审查、评议工作,属于法律顾问专业服务的延伸,不等同于从事公务。

③但外聘法律顾问利用参与项目审查、评议、表决等便利条件收受他人财物的,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须承担刑事责任。


4.对律师行业的警示

本案虽成功变更罪名,但Y某仍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被终身禁止执业,付出了沉重的职业和经济代价。本案对律师行业的警示在于:

①律师为国有公司、政府机关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应严格避免与第三方发生利益输送,收受与法律服务对象相关的财物具有刑事风险。

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外聘律师参与政企法律服务的合规管理制度,明确服务边界和利益冲突防范机制。

③律师行业应当加强法律顾问执业规范的理论研究,为律师合规执业提供明确指引,在保障律师积极参与法治建设的同时有效防范执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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