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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七批)——执行工作专题

发布时间 2026-06-17 | 11次浏览
法答网精选答问明确:破产受理后个别清偿无效;次债务人异议不致冻结失效;未出资股权转让不能直接追加受让人;管辖权变更后由复议法院继续审查;第三人承诺代为履行,符合条件可追加为被执行人。

问题1:执行法院以物抵债裁定作出时间晚于破产受理裁定作出时间,但早于收到破产受理裁定的时间,该抵债裁定是否有效?
  答疑意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可见,上述规定均将执行程序中止的时间节点明确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即,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受偿,债务人的财产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处理,面向所有债权人依法进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对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作出规定,根据该意见第8条的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该规定将执行移送破产的中止执行时点前移至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时。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在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明显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有必要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保护,实现公平受偿,这与企业破产法关于中止执行的立法精神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法律时,应当基于立法目的和精神进行考量,在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后,个别清偿均应停止,即使执行法院在实际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前已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该抵债财产仍属债务人财产,应通过破产程序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
  咨询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阳  兵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尹晓春


问题2: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对人民法院冻结到期债权裁定和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提出异议,该冻结是否自动失效?
  答疑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根据该规定精神,冻结债权的裁定,具有限制次债务人向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作用,并非对次债务人本身的责任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法院通知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其效果是阻却对次债务人本身责任财产的强制执行,并不当然产生解除冻结的效力,次债务人仍应当受冻结裁定约束。申请执行人在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后,应当及时提起代位权诉讼,解决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如果申请执行人长期怠于提起代位权诉讼,或者现有证据表明所谓到期债权确实不存在的,执行法院也可以依法解除冻结措施。
  咨询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雒军军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向国慧


问题3: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在公司股权发生多次转让后,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答疑意见: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严格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发生多次股权转让的情况下,严格依照《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只能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股权受让人,或者存在多次转让时的现股东和其前手,均不符合该条关于追加对象的规定,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上述法律、司法解释都规定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时,受让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承担连带责任。《变更追加规定》并没有规定可以直接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目的在于限制直接追加的范围,防止以执代审,但并不排除债权人可以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因此,债权人要求股权受让人或者存在多次转让时的现股东和其前手承担责任的,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主张,但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
  咨询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决庭  张 君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熊劲松


问题4:诉讼案件管辖权发生变更情况下,原诉讼保全复议案件的管辖法院应当如何确定?
  答疑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这是异议案件审查的一般原则。对于保全执行法院裁定将管辖权移送给其他法院情况下的异议审查法院,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直接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可以作为参照。该条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该条虽然规定的是在执行案件被指定、提级或者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情形,但其确立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原则,对于执行管辖权转移前提出异议的情形也是通用的,即:在案件被指定、提级或者委托执行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也应当由当时负责执行的法院审查。问题所述情形为,在诉讼案件管辖权移送前,当事人已提出异议,当时的执行法院仍是保全执行法院,且保全执行法院已作出异议裁定,案件已进入复议阶段;同时考虑到,按照法律关于执行管辖的规定,诉讼案件审判法院也不一定是终局判决执行法院。因此,参照上述条文规定,此种情况下由复议法院继续审查处理复议案件更为适当。
  咨询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执行裁判庭)  郑  重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孙建国


问题5: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在法院执行担保人的过程中再次达成执行和解,第三人自愿在担保人提供的执行担保范围内代为履行,并书面承诺同意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后均未履行的,能否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答疑意见:提问所涉情形具体涉及执行担保、执行和解以及执行中债务加入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其中,执行担保、执行中债务加入涉及执行程序中既判力的扩张,应当依据法定原则严格审查,避免对执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产生不利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均明确了人民法院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情形。一般情况下,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提供担保,并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后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但是,鉴于执行担保与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属于不同法律制度,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提问所涉执行担保情形存在一定特殊性,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法院执行担保人过程中,再次达成执行和解,第三人自愿在担保人提供的执行担保范围内代为履行,并书面承诺同意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此种情况下需对再次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以及各方的意思表示作具体分析。第一,如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第三人明确以书面方式向执行法院承诺,自愿在前次执行担保范围内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此时可认定属于执行中债务承担,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如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第三人向法院出具承诺,且其中明确包含了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第三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内容,此时可认定为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恢复执行后,可直接执行作为担保人的第三人的财产,但不得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第三,如果第三人的承诺未向执行法院出具,或者承诺不具备前述两类明确内容,只是在与申请执行人、担保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中表示自愿在担保人提供的执行担保范围内代为履行,此时应当认定为执行和解,在被执行人及相关担保人、第三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依据民事担保有关规定,请求判令担保人、第三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咨询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阳  兵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尹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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